职教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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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办职业中学设置审批标准(试行)
栏目:市级文件 作者:ebtcms 来源: 时间:2014-12-23 16:32:51 点击:655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职业中学的审批管理,规范民办职业中学的办学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职业中学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职业中学教育的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各种社会组织是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是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中学,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当纳入当地职业教育管理范围,服从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五条 民办职业中学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办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

第六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以工作规程形式确定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中学的决策机构应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五人以上),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七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办学章程。

第八条 民办职业中学必须配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的领导班子。校长应符合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学历资格和任职条件,并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第九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根据教育教学需要,配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素质精良的教师队伍。教师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其他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人员。师资队伍以专职教师为主,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定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条 民办职业学校应设置单独核算的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中学的基本办学规模应为全日制在校生不少于400人,专业设置应与办学规模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有独立、固定的办学场地和校舍。学校占地面积生均应不低于28平方米

新建校舍应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利用原有场地办学的,按照《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执行,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得投入使用;租赁场地办学的,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执行,并需出具公证部门认可、有效期在一个办学周期以上的租赁合同。

寄宿制职业中学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宿舍和食堂。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有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有250以上环形跑道、100直跑道和不少于1个的球类运动场。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中学的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应按办学层次基本配套。有满足教学需要且符合安全、卫生、照明要求的各类实验室,实验室面积定额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图书阅览室、供学生训练使用的计算机房和供教学使用的校内实习场所。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

常规教学仪器,参照原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学理科教学仪器配备目录》和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理科教学仪器配备目录调整意见》规定,按不低于二类标准配备。

信息技术教育装备,按照原市教委《关于印发加快武汉市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武教委[2001]15)规定的基本标准配备。

图书报刊,参照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教基[2003]5)规定,按不低于二类标准配备。其中:图书总量中专业书籍不得少于60%

体育器材,参照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以学校场地大小,结合体育特色配备。

卫生室按照《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校卫生工作的意见》(鄂教体[2003]35号)规定配备。

办公桌椅和学生课桌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GB/T3976-2002的标准配备。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中学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者应有不少于300万元的开办资金(不含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其中:寄宿制职业中学不得低于400万元。并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学校正式开办时应按开办资金总额的10%—15%留足办学流动资金。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中学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备案。

十七条 本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